大家好
勞委會近期又要針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做修正並召開研商會議,敬請各位大德提供修法意見,以便小弟彙整後,供工業局與會時提出建議。相信有大家的參與,我國的勞安法規會更完整,勞工的朋友更有保障,先感謝各位的協助。(請於4/15(四)中午前給小弟)
敬祝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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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技術服務處楊憲仁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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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02-29330752#277
FAX:02-2933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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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有關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且情節重大者之罰則等研商會議議程
壹、 前言
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63年4月16日公布施行,並於80年5月17日第一次修正,迄今已歷18年餘,未有大幅修正。為配合我國於98年4月通過之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相關施行法於2年內檢討,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要求,及盱衡當前國內勞動環境實際需要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本會參酌英國、芬蘭、瑞典及韓國等國關於安全衛生立法擴大保障範圍,配合當前國內外環境情勢,已將本法修正草案擴大適用對象至所有事業(含自營作業者及所有受僱勞工)等,俾保障工作環境之安全與健康。有關上述修正草案內容,本會前已分別邀集有關機關(構)、團體及事業單位等多次研商,並已初具共識。
本次會議主要係有關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且發生情節重大事件如火災
、爆炸、毒氣洩漏、倒塌崩塌等危及他人或公共安全者之罰則,及是否增列規定雇主對防止沙塵暴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部份,提出檢討,為廣徵各相關團體及機關(構)之意見
,俾取得共識,特召開此次會議,期於完成法定程序付諸實施後,有助於國內職業安全衛生之提升與落實。
參、討論事項
案由一:有關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且發生情節重大事件如火災、爆炸、毒氣
洩漏、倒塌崩塌等危及他人或公共安全者之處罰條文案,提請討論。
說明:
一、 監察院98年12月18日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880號函本會,有關台北市信義區98年4月間發生工地起重機吊臂墜落造成陸客三人死亡之重大工安事件,相關單位是否涉及違失等情案,應予以檢討改進有關法令。
二、 ILO C155「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要求各國對所有產業之雇主,應保證其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化學、物理及生物物質等,不會對健康、安全有不利之影響。國際上各國均致力於「源頭管理」消除風險引起之危害,如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芬蘭「職業安全衛生法」、瑞典「職業安全衛生法」、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等,要求致力預防工作場所發生產業事故或疾病,如有造成火災、爆炸、毒氣洩漏、倒塌崩塌等情節重大事件並歸責於雇主義務者,科予罰鍰,以資落實。
三、現行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電、熱、採石、採掘、墜落、崩塌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法第33條規定:雇主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上述處罰原則,對於所犯情節輕重之作為採取一致性之處罰判定依據。惟對於雇主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設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導致重大工安事件,如仍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方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之比例原則。
四、另本法修正草案適用範圍已將「自營作業者」納入,惟本法之修正對於他們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
並無相關之罰則。例如「自營作業者」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且發生情節
重大事件如火災、爆炸、毒氣洩漏、倒塌崩塌等危及他人或公共安全者,並無任何相關處罰條文之規定。
五、為落實雇主第5條第1項之義務,並就情節嚴重事件予以裁罰,爰修正本法第33條行政罰,對於違反
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火災、爆炸、毒氣洩漏、倒塌崩塌等情節重大事件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以資周延。
六、本法第33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如下: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 …………… |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 |
一、 ILO C155「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要求各國對所有產業之雇主,應保證其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化學、物理及生物物質等,不會對健康、安全有不利之影響。國際上各國均致力於「源頭管理」消除風險引起之危害,如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芬蘭「職業安全衛生法」、瑞典「職業安全衛生法」、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等,要求致力預防工作場所發生產業事故或疾病,如造成危及公共安全係歸責於雇主義務,仍應予以處罰。 二、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顯有失裁罰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 三、另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行政罰,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款對有上述情形,考量得逕行裁罰之規定,罰度上限由十五萬元提高為三十萬元,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基準」時,依情節嚴重程度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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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二:有關雇主對防止沙塵暴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案,提請討論。
說明:
一、本(99)年4月7日民意機關反應民意略謂:鑑於沙塵暴襲台對於國人之安全衛生造成傷害,政府有必要因應氣候異常對國人健康和生活所造成的困擾和隱憂。將沙塵暴懸浮微粒數值於勞工作業活動中或與工作環境產生之粉塵結合列入防塵安全防護機制,並訂定各事業單位作業活動因突發天然災害,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建議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如下:
(一)本法第五條第1項第11款增列,雇主對防止沙塵暴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於本法第5條第2項增列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防塵……,應妥為規劃。
(二)增列本法第27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作業活動因突發天然災害,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本會現行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 為保障勞工健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對粉塵…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對於粉塵作業,粉塵危害預防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已明定雇主應提供防護具供勞工使用。
(二) 另本法修正草案第4條之1訂定,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應事先評估風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三) 至有關停工規定,現行本法第27條已有規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