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環署水字第1010040859號

附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7條、第8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主旨:預告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7條、第8條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預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水質保護處

(二)地址:10042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83號

(三)電話:(02)23117722分機2822

(四)傳真:(02)23899860

(五)電子郵件:cfteng@epa.gov.tw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審酌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一項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所得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一、增訂違規行為裁處應審酌不法利得之規定。

二、就不法利益是否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罰鍰額度之裁量方式。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依本法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屬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最近一次所處罰鍰額度裁處之;屬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而認定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依查驗當日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一、本條刪除

二、針對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計算,已明定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依該準則計算罰鍰,爰予以刪除。

第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污染物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按其違規行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第八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水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更形惡化者,依本準則按次處罰。

考量水質呈現變動性,單以水質濃度高低作為改善期間惡化判定,有失公允,爰刪除以排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修改為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致影響環境者,依其違規行為按次處罰。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依據違反條款區分八項次,明定其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供主管機關遵循。惟實務上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雖可依法進行裁處,對於違規行為所得利益高於罰鍰額度上限者,僅以違規行為裁處恐無法達嚇阻之效。又針對改善期間不進行改善而仍有違規行為者,單以廢(污)水之水質惡化按次處罰,實無法促使確實改善,為有效提升環境正義、杜絕違規業者僥倖心態,明定改善期限內未進行污染改善作為之裁處規定,以督促業者積極改善、維護水體品質;並為落實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將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納入罰鍰額度計算之應審酌因素;另為配合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鍰額度已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爰擬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不法利得併入裁處審酌之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刪除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罰鍰額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增訂改善期間違規時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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